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规定,现就我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存量房交易,按“先税后证”的原则进行,即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权属转移时,必须按税法规定办理纳税事宜,取得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查验完税凭证后,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确定原则:
(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确定以交易双方真实成交价格为依据。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收征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交易计税价格。
(二)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司法裁定、判决、裁决的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三)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四)税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时,一律通过评估系统进行,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确保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科学和公平公正。纳税人申报的住宅类存量房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系统的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将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依法计算应纳税(费)款。
四、纳税人对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视情况解决争议,确定计税价格:
(一)纳税人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确定最终计税价格。
(二)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的规定,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价格认定结果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费)款。
五、非住宅房类存量房的交易计税价格由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按照法定的价格认定程序出具价格认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价格认定结果确定计税价格。对价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六、纳税人对最终确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有争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相关信息,对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存量房交易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及操作程序,对随意减免、违规操作和不履行职责,导致税款流失和管理失控的,一经发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税务、发改(物价)、国土、住建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款征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减免税管理、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解答及价格争议处理等工作。发改(物价)部门负责对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评估系统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工作。住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先税后证”政策,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办理不动产权属交易、转移登记手续。
本公告自2016年6 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