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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
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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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文件尚未修改之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doc

附件2: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附件3:修改的文件正文.rar

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08.29

蚌地税〔2006〕94号

    二、纳税人能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或其他费用凭证,并能准确计算房产原值、费用和应纳税额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以下资料:房屋产权证明或契税完税证明、销售发票或缴款收据、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完税凭证、支付住房贷款的有效证明、交纳的有关费用凭证等,进行认真审核后,以其转让收入额据实扣除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依照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能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或其他费用凭证,并能准确计算房产原值、费用和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以下资料:房屋产权证明或契税完税证明、销售发票或缴款收据、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完税凭证、支付住房贷款的有效证明、交纳的有关费用凭证等,进行认真审核后,以其转让收入额据实扣除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依照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认真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税源管理,纳税人凭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款征收或减免税证明,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确保“先税后证”落实。

三、认真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税源管理,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款征收或减免税证明,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确保“先税后证”落实。

2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关于发布《蚌埠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6.5.19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3号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受让存量房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持原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凭证等,并填写书面申请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备案后予以减免。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受让存量房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持原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凭证等,并填写书面申请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备案后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供房地产权证、交易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证据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供房地产权证、交易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证据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

第十四条  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受理后,开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价格认定。交易双方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待认定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四条  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受理后,开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价格认定。交易双方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待认定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将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办理纳税事项。

第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将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办理纳税事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3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蚌埠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016.5.19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第四条  纳税人对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证据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

第四条  纳税人对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证据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受理后,交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测,并进行同地段同类存量房的市场调查,提出价格确认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确定其计税价格,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同时将《申请表》、纳税人不动产权证、会议集体审议记录等相关资料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受理后,交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于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测,并进行同地段同类存量房的市场调查,提出价格确认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确定其计税价格,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同时将《申请表》、纳税人不动产权证、会议集体审议记录等相关资料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地税窗口受理后,开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价格认定。交易双方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交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受理后,开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价格认定。交易双方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交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发改委(物价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市发改委(物价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4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5.20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2号

九、地税、国税、发改(物价)、国土、住建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款征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减免税管理、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解答及价格争议处理等工作。发改(物价)部门负责对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做好评估系统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工作。住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先税后证”政策,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办理不动产权属交易、转移登记手续。

九、税务、发改(物价)、国土、住建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增值税及其他税(费)款征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减免税管理、税收政策宣传和咨询解答及价格争议处理等工作。发改(物价)部门负责对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评估系统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工作。住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先税后证”政策,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办理不动产权属交易、转移登记手续。

5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2016.8.22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6号

三、备案管理(第二款) 房地产企业持《蚌埠市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项目申请审核表》向市(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备案,并于备案当月执行公告所列举预征率。

三、备案管理(第二款) 房地产企业持《蚌埠市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项目申请审核表》向市(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备案,并于备案当月执行公告所列举预征率。

6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蚌埠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7.8.2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对蚌埠市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机关核准,给予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对蚌埠市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导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给予办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申请、核准。纳税人自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种情形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申请、核准。纳税人自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种情形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时,应视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时,应视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集体审议,提出意见,报有核准权的地税机关核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集体审议,提出意见,报有核准权的税务机关核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减免税核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减免税核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为县税务局的,减免税核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税务局的,减免税核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核准同意减免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抵税或核销欠税等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减免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抵税或核销欠税等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地税主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建立和落实减免税台账制度、外部监督制度、巡查制度和减免税效应分析制度,对已核准的纳税人开展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主管机关应优化纳税服务,建立和落实减免税台账制度、外部监督制度、巡查制度和减免税效应分析制度,对已核准的纳税人开展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地税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受理、核准减免税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违规受理、核准减免税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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