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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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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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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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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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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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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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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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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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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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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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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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地税〔20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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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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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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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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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执行《市级临时占用耕地“先纳税后批地”和“复垦退税”业务流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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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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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地税发〔20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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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市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征管,经市国土局、地税局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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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市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征管,经市国土局、税务局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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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地税局应主动加强与同级国土部门协作联系,比照市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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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税务局应主动加强与同级国土部门协作联系,比照市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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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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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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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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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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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要求,决定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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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要求,决定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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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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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存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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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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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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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由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等部门联合确定的计税基准价格,通过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实施计算机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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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由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部门联合确定的计税基准价格,通过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实施计算机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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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立由市地税局、财政局、物价局、住建委、国税局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工作价格认定小组,负责对基准价格进行修正。基准价格原则上每季度修正一次。如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情况,将及时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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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立由市税务局、财政局、物价局、住建委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工作价格认定小组,负责对基准价格进行修正。基准价格原则上每季度修正一次。如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情况,将及时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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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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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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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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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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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外来建安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6个方面的管理内容,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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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外来建安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局制定了6个方面的管理内容,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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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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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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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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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地税函〔20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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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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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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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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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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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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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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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及财税〔2006〕162号文明确的各类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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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书立、领受《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及财税〔2006〕162号文明确的各类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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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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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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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纳税人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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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纳税人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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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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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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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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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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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税目名称、征收方法、征收范围、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未包含在核定征收凭证范围内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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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税目名称、征收方法、征收范围、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未包含在核定征收凭证范围内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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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核定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作变更调整。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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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核定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作变更调整。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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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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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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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本条主管地税机关指市、县级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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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本条主管税务机关指市、县级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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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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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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