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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宣地税函〔2008〕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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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不含个人出租房屋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不含房屋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应税所得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转让房产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或其它费用凭证,按转让收入的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不能区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按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按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纳税人采取分次开具发票少缴税款的,应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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