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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宜地税函〔2006〕3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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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注释:继续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县(市)地税局、市区地税各分局:

近年来,各征收单位不断强化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一些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印花税日常基础管理工作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工作。各征收单位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凭证的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印花税应税凭证应保存10年。

(二)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纳税人管理工作。各征收单位应建立《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纳税人登记簿》,在接到自行决定实行按期汇总缴纳的纳税人的告知后,应及时登记;同时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核查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应税凭证是否完整、贴花金额是否准确。

纳税人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管理工作。各征收单位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工作的管理,要建立《印花税票代售人登记簿》登记有关印花税票代售情况;对现有的金融保险等代售单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查看代售税款是否足额入库,是否有违反代售规定,代售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办理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是否发放了印花税代售许可证,是否签订了印花税代售合同书;同时对一些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如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对首次申请代售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发放《印花税票代售许可证》。

二、加强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精神,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具体标准。核定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我市具体标准如下:

1、购销合同:工业企业,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购进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

商品、物资批发企业,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购进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

商品批零兼营企业(批发零售业务划分不清的),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购进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30%的比例核定。

商品零售企业,购进合同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3、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5、财产租赁合同:按照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6、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10、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11、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三)认真做好发放《印花税应纳税款核定(调整)通知书》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各征收单位一律要发放由市局统一印制的《印花税应纳税款核定(调整)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例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以上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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