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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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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4年2月1日起废止。参见:《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7年12月21日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在政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三)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四)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五)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跨境交易;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政府奖励和补贴发放;

(十二)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三)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收流失。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信息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核定和纳税评估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资金往来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实现银行、税务信用信息共享,利用纳税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贷款业务。

第三章  税收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整地公开减税、免税、退税等政策信息,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涉税中介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税收策划等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通过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规转引、虚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四)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或者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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