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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函〔2013〕4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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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19年9月1日起废止。参见:《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废止耕地占用税有关文件的通知》(黑财税〔2019〕48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其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土地储备机构作为申请用地人,凡不能在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其税款管理应按《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同级地方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配合支持,及时掌握本地区土地储备计划,定期获取农用地收储、转用信息,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源泉控管,切实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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