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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5〕5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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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19年4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注释: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9月7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无法按查账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未能依法如实、正常申报纳税,或者申报缴纳的税款明显偏低,而由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确定其应纳税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代扣代缴和代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应纳税额,但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核定。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

1.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 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的。

 

第三章 核定征收的方法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包括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方法。

定率征收即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其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能够核算,或根据其生产经营要素能够测算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盈利情况,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参照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事项和合理标准,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第九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收入总额或者应纳税额:

(一)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三)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

(四)按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条 对实行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分行业应税所得率,但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所规定的幅度区间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表(%)

制 造                    3-10

采 掘                    10-40

建 筑                    8-20

批 发                    3-5

零售贸易                 5-15

交通运输                 10-20

房地产(包括装饰、装修)   13-20

会计、审计、税务、律师服务 25-35

教 育                      20-30

卫 生                      5-25

住宿和餐饮                 10-30

娱 乐(包括洗浴)            25-35

其他行业                   10-30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按其主营项目确定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不得实行定额征收方式,但对符合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生产、经营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20%或减少30%的,应当于年度最后一次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申请调整核定的收入额或者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收入额20%以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法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核定通知书中应将此规定告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改为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其收入或成本费用能查实其一的,应改为按定率征收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重新申报并提供真实的支付收入证明资料。如不重新申报或虽重新申报但计税依据仍然明显偏低的,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一)根据当地申报较真实单位的采样和统计数据等确定参照标准,核定当地同行业同规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效益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相应职务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等。

(二)以上述参照标准为基础,核定不同类型企业内不同职务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据以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时,应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对其生产经营和收益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实行核定征收纳税户数的10%。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所述情形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完成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审核认定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要求其申报生产经营等情况;

(二)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规定的申报内容,并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和所掌握的纳税人经营情况,确定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式;

(四)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申报后的规定时间内,将核定征收的意见上报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复核;

(六)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下级税务机关申报文书的复核、认定工作;

(七)对重点行业和个体工商经营大户的核定工作,在核定定额时可采取听证会的办法;

(八)复核、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将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和核定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通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核定通知书后的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确认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没有异议或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收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地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业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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