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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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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18年6月15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统一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省国、地税联合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进行修订并制定了《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以下简称新《基准》及《行使规则》),现予以发布。

新《基准》及《行使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规定,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设定的项目)

“首次”指税务行政相对人第一次发生某类违法行为;“再次”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责令限改期限从税务行政相对人签收《责令限改通知书送达回证》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裁量基准幅度难以把握,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作为《裁量基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 “以下”、“日内”、“期满”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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