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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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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要求,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二、联合税务登记事项

(一)联合设立登记

1.新设立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

企业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由受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补充采集信息、进行税种(基金、费)认定,补充采集信息国、地税共享,企业不用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提供补充采集的信息,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2.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等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范围的共同管辖纳税人,可向国、地税任一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方税务机关发放同时盖有双方印章并标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的税务登记证,待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国家政策明确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或组织,可向国、地税任一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方税务机关发放同时盖有双方印章并标注统一信用代码的税务登记证。

(二)联合变更登记

1.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和《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采集表》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企业向主管国、地税任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受理机关办结后,国、地税双方信息共享,企业不用再到另一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2015年10月1日前已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先向工商登记机关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由工商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再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可向国、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受理机关办结后,国、地税双方信息共享,企业不用再到另一方办理变更登记。

(三)协同办理注销登记

1.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可向国、地税任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无需向另一方提出清税申请。国、地税主管税务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清税,双方税务机关均清税完毕后,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

2.对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范围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一方在为纳税人办结注销登记手续后,应通过双方信息共享渠道,及时将信息传递至另一方。另一方根据接收到的信息及纳税人的申请,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协同管理非正常户

1.对国、地税双方均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由各县(市、区)国、地税局在共同认定的次月联合发布非正常户公告,双方主管税务机关给予D级信用评价。

2.被单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由认定方税务机关在认定的次月发布非正常户公告,并将认定信息传递非认定方税务机关,非认定方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认定方接受处理,逾期未办理非正常户解除事宜的,非认定方税务机关给予D级信用评价。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08〕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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