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吉财税〔2011〕878号),决定 对我省增值税起征点从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根据有关规定,未达起征点纳税人每年应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自动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增值税起征点政策,不得借调整之机,扩大范围调整定额。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管理,加强对临界起征点纳税人的巡查和典型调查,确保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及时恢复征税。要加大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对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