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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9〕3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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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地税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地税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控装置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商售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以票控税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控装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推广应用税控盘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行业的纳税人提供税控装置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服务商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产生。服务内容包括税控装置初始化、操作培训、安装调试、现场咨询、技术支持、配件供应、软件更新、设备维修、调换等。服务质量应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作出公开承诺。

第四条   税控装置包括普通税控收款机、金融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和税控盘。

第二章 服务商资质

第五条   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财务核算健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金。

第六条   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能提供详细的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方案。

第七条   在推广税控装置的各市州建立固定场所的售后服务网点,各网点应设有备品备件仓库,并至少配备1部服务用车。

第八条   具有面向社会的公开网站,每个服务网点至少对外公布2部售后服务热线,并保证24小时内配有专职人员接听和记录咨询电话。

第九条   每个服务网点至少要配备三名以上专职技术服务人员。每推广500台税控装置,至少增加1名售后服务人员。专职服务人员要在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并发放税控装置安装维修服务证。

第三章 服务响应

第十条   对于初次购置税控装置的纳税人,服务商在销售税控装置的过程中,必须对纳税人提供免费的上门辅导、操作技能培训,使纳税人熟练掌握税控装置的使用方法和操作步骤;对于纳税人增加或更换开票操作人员的,服务商要根据纳税人的要求及时约定免费的辅导培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税控装置后,服务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控装置的初始化,并负责免费上门安装、调试机具(提供试机用发票票样)以及操作培训,保证纳税人正确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二条   服务商接到纳税人服务咨询电话要立即做出解答。对于税控机具发生故障或由于纳税人误操作,造成税控机具不能正常使用时,城区以内服务人员应于2小时内到达现场提供上门服务,城区以外服务人员应于当天到达。现场无法排除故障的,在征得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由服务人员将税控机具带回服务网点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进行售后服务时,应填写《税控装置档案手册》和《税控装置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装置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服务人员签字,交税务机关备案;服务人员进行售后服务时,要发放售后服务质量卡,该卡交纳税人填写,由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投入主管税务机关回收箱,作为考核售后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税控装置自售出之日起,服务商应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提供保修,保修期内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服务商要加强对服务人员的技能培训,熟练掌握税控装置的功能和操作程序,对于税控装置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操作问题、错误提示能够进行判断和及时处理,出现机器故障可以进行基本维修。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要统一着印有服务商明显标记的工作服(制服式样自定),并保持整洁和健康的个人形象。服务人员要统一佩戴胸卡(胸卡样式自定),胸卡上要注明服务商名称、服务人员姓名、照片等基本资料。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上门服务时,要出示工作证件。工作证件要载明单位、姓名、性别、年龄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售后服务人员,必须使用文明用语,遇到纳税人的批评或指责时,要诚恳接受。

第五章 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根据公开电话或接待窗口收集到的纳税人的投诉和意见,以及各市州局掌握的服务商的服务行为,经核实,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省局进行处罚:

(一)服务商未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控装置初始化或提供上门安装调试服务的;

(二)服务商未按规定设置、开通服务专线电话的,以致影响纳税人正常使用税控装置的;

(三)服务商专职服务人员在售后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挂牌服务的或未使用文明用语的;

(四)服务商未按照规定标准和范围收取费用或以各种借口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对纳税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服务商与制造商相互推诿,造成纳税人不能正常使用税控装置,以致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违规行为发生一次的,要警告服务商,并由服务商提交书面说明和整改措施;同一服务商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停止该服务商的销售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服务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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