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及相关政策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函〔2005〕7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二条中关于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对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又无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作为核定征收额,依率计征。计税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核定征收率为0.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核定征收率为0.5%;100万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90%以上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主管税务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计算征收.
(二)纳税人要求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其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2004〕85号)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领导,选派得力人员,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结论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州局备案。
(四)各市州局于1月末前将上年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报省局。省局将对各地已清算的纳税人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在抽查中发现有营私舞弊行为的,报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纠责任。
四、本文件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凡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