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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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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23日

 

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由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清算所得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由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的原则自行计算清算所得、办理清算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税款。

第二章    清算对象及清算期间

第五条   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5.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者注销。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2.企业因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3.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中被合并的企业;

4.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时,被分立的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的企业;

5.其他因重组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

第七条  企业清算开始的日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日期;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决议企业解散的日期;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的签发日期;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日期;

5.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约定生效的日期;

6.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者企业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经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做出决定生效的日期;

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清算开始的日期;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章  清算资产及处置损益

第九条  清算资产包括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全部资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企业清算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其他资产等。

第十条   企业应对清算资产逐一进行盘点,分资产类别建立资产清算盘点表,以清算盘点确认的资产作为清算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损益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

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各项清算资产隐含的经济利益,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达到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期间未实际处置的资产,按以下原则确定可变现价值:

1.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物资产、油气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评估价值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资产在评估之日确定的价值。

2.外购商誉的可变现价值按零计算。

3.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可变现价值为零;

4. 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长期应收款原则上需进行清理、收回,体现可变现价值。

对清算期间确实无法收回的投资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

5.除上述以外的清算资产,按账面价值确认可变现价值。

第十三条 清算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纳税人在清算日前账面记载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定的各项资产的账面金额。

第十四条 清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其中:

1.现金、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货币性资产的账面原值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后的余额。

2.存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各项投资资产、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油气资产、无形资产(含外购商誉)、待摊(含长期)费用等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

“实际发生的支出”是指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

3.对企业在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时按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增值或收益的,其计税基础为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

4.清算期内盘盈的各项资产,其计税基础为零。

5.企业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未在税收上确认实现的,其增值或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资产时,应以处置价格或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计税基础、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已经处置的资产,其价值一般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但实际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负债及负债清偿损益

第十八条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负债的实际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负债是指企业清算日前由于过去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现时义务。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二十条  负债的账面价值按照企业清算日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定的各项负债的账面价值金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负债的清偿金额是指清算期间各项负债的实际清偿金额,企业在清算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其清偿金额为零。

第二十二条  负债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清算日前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各项负债计税基础的金额确定。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金额的余额。其中: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股利、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的计税基础为负债账面价值。

2.除上述以外的负债,按负债的账面价值金额减去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金额的余额。

“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的金额”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计提,但已按税法规定予以纳税调增的负债金额。

第五章  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

1.清算组人员的报酬;

2.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咨询等费用;

3.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仲裁及公告费用;

4.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税金及附加是指企业清算期间因处理资产、负债而产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清算备案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以该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进行清算备案并附送以下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1.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2.企业清算业务联络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3.企业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申报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结清税款:

1.《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资产盘点表;

3. 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4.企业清算期间未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企业或具有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告》;

6.清算日前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7.清算当年度实际经营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企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可以批准延期申报,但是企业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完成清算申报的企业要及时进行注销检查,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需要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期间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被清算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为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十二条  清算期间有关所得税政策:

1.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2.清算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一律适用税率25%。

3.企业清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清算所得减除清算期间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确定。

免税收入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不征税的收入。

其他免税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所得。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纳税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弥补亏损以5年为限,清算日前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

4.企业在清算前购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抵免税额尚未执行到期的,允许纳税人从清算所得税额中减去上述应享受的抵免税额。

5.创业投资企业在清算日前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抵扣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当年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可以用清算所得抵扣。

6.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需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采取“抵免法”抵免清算所得税额。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作为清算检查的重点:

1.拥有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

2.涉及到企业重组、整体转让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

4.多次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企业;

5.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清算备案及清算所得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存在偷税、抗税、妨碍追缴欠税行为的;企业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擅自处置财产、处置后未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欠税的等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为清算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清算鉴证等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其提供虚假的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或存在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中介机构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由省级税务部门在税务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并向中介机构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企业清算期间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未处理事项,按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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