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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减半征收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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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按照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根据《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地税局 辽宁省工商局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辽发改办〔2013〕631号)第一条“按现行标准向企业减半征收工伤保险费,减征期至2014年底”和第二条“按现行标准向企业减半征收生育保险费,减征期至2014年底”的规定,现将减半征收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减半征收期限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减半征收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减半征收范围

全省所有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均执行本公告减半征收的规定。

三、减半征收方式

减半征收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调整费率方式执行,即在减半征收期限内将费率调整为现行费率的50%。

四、有关要求

用人单位应及时按照调整后的费率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减半征收期限截止后,应及时恢复全额缴纳。

用人单位补缴所属期为减半征收期限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时,仍按全额缴纳。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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