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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16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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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沈阳分局,、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税收和规费委托代征行为,加强税费源泉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为了有利于税费征收和方便税费缴纳,实行由委托代征人代表地税机关依照税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款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地税机关按照方便纳税或实行委托代征有利于加强税收控管的原则,在受托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可依法实行委托代征。

具体的代征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委托的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要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

第五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委托代征人代征手续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执行。委托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费款中坐支。

第六条    委托代征人应具备下列客观条件之一:

(一)与纳税费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费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纳税费人有地缘关系;

(四)拥有其它税费控管和方便纳税费人的有利条件。

第七条    委托代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主观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管理制度完善;

(三)组织机构健全;

(四)有具体经办人员负责代征工作。

第八条    实行委托代征征收方式,根据代征区域,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地税机关与委托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内容和格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九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继续委托代征,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代征的内容;

(二)委托方权限和责任;

(三)受托方权限和责任;

(四)违反协议行为的范围;

(五)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理;

(六)解除协议的条件;

(七)协议双方签章。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人有如下权限:

(一) 代表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行使征收权;

(二)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

(三)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提供代征凭证;

(四)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税费款解缴方法和期限;

(五) 要求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根据代征金额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人有如下责任:

(一)接受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代征税费款并开具代征凭证;

(三)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要求解缴代征的税费款;

(四)按照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要求建立、使用、保管有关账簿、凭证和代征资料;

(五)及时向委托代征地税机关报告代征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权限:

(一)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确定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代征税费款;

(二)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开具代征凭证;

(三)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方法和期限解缴税费款;

(四)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人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委托代征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的责任:

(一)确定委托代征的代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代征期限和代征环节;

(二)向委托代征人提供代征凭证;

(三)确定委托代征税费款的解缴方法和期限;

(四)确定委托代征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内容、保管期限;

(五)向委托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解决委托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人应按照协议的要求,行使征收权、履行代征责任,不得再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代行征收权、代行代征责任;不得核定税费定额;不得实施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行为的范围:

(一)委托代征地税机关

1、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责任;

2、超越本办法第十三条权限;

(二)委托代征人

1、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责任;

2、超越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权限;

第十七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行为的处理:

(一)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费款,由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应征税费款;

(二)委委托代征人违反协议,造成少征税费款,由委托代征人负责代征应征税费款。

第十八条    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条件:

(一)协议期满,未续签;

(二)一方出现违反协议行为;

(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

第十九条    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委托代征,委托代征地税机关要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代征凭证,并结清税费款项。

第二十条    委托代征地税机关应对委托代征经办人员进行指导、辅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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