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规定,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注释:根据2013年12月2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注释:根据2014年8月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规定,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注释: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规定,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注释: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