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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7〕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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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注释: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规定,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地税部门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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