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
你市《关于土地收储部门是否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请示》(巴地税发〔2010〕184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的规定。故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环节,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没有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由土地收储部门作为用地申请人的,土地收储部门即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