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第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实施以来,全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更加规范、有章可循,为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实际,区局重新修订了《公告》,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自治区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均使用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
第四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严格控制使用手工税收票证。
第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自治区地税局可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局负责全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区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损失核销、移交、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实施全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全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盟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五)组织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基层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征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地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收入退还书》、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电子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十二条 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纸质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纸质税收票证收据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的一种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代替。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纳税人代扣代收税款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
第十六条 《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开具、局级领导签发;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开。
第十九条 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二十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含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具体刻制权限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确定,字体大小由刻制机关根据征收机关名称字数多少自行确定。所有章戳均要报盟市级地税机关备案,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印花税销售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视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纸质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其他各种税收票证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地税机关向上级地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份(包)数。基层地税机关和用票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核对票号,点清份(枚)数、查看有无印制质量不合格、缺号、跳号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税收票证,基层地税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清点,旗县级地税机关按季对基层地税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
第二十八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统一使用红色油墨。
第二十九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在税收票证上已打印填票人姓名的,可不加盖填票人名章。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使用要按顺序填开,先领先用,不得跳号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全份作废,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并由开票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与正常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单份税收票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直接征收税款时,一般不得使用手工税收票证,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向盟市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理由,经盟市局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基层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委托代征单位和代扣代收单位使用电脑打印税收票证并报送纳税人电子明细信息。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税,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按下列方式开具:
横向联网POS机刷卡电子缴税的纳税人需要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当场开具;
横向联网其他方式电子缴税的纳税人需要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当持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到征收机关申请开具,征收机关核实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后予以开具。
第三十四条 使用税库银联网征收印花税,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后,应当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到征收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同时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上注明已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字样。
第三十五条 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情形需要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按下列方式开具:
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所持凭证或证明其完税的其他材料与其在税务机关留存的缴税记录核对一致后,予以开具,并将凭证复印件与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存根联一起留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时间和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十七条 用票人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税收完税证明时,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已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的存根联加强复审,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第三十八条 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旗县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按照征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装订成册,每本不超过200份,定期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会计凭证的装订内容依次为:国库月对账单、日对账单、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四联、收入退还书、更正通知书、税库银电子缴税明细清单;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内容依次为:税收票款结报单、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五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第二联或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第二联或印花税销售凭证第二联。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装订内容依次为:结报单、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第二联。
第四十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和税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款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具体期限和额度由旗县级地税机关确定。情况特殊的,经旗县级地税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税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税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二条 用票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结报手续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不得继续向该用票人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四十三条 丢失印花税票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印花税票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四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向上级地税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媒体上公告作废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盟市地税局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旗县地税局审批核销。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核算,按月结账和编制报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不登记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编制纸质票证报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期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基层地税机关按月组织全面检查,旗县级地税机关要按季组织全面检查,盟市级税地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区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对所有旗县级税务机关检查一次。
第四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制地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四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盟市级地税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旗县级地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要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盟市地税机关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