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水利局、计划单列市水利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2019年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城镇公共供水的定义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内政发〔2017〕157号;下同)第四条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关于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及要求
(一)《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有关不缴纳水资源税的6款规定情形中,第(一)款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第(二)款包括农村牧区家庭利用机电方式或者人力、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得生活用水;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厂、自来水公司)供应城镇居民家庭生活用水、家庭举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厂取用水。第(四)款包括透水事故发生时,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被动进行的临时紧急排水;不包括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排)水,例如,为保障矿井、地铁、建筑基坑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疏干排水。第(五)款不包括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水。第(六)款不包括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主动进行的长期正常取用水。
(二)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释义》,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取用(排)水情形,取用(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释义》,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取水情形,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三、关于核定取水量的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核定取用水量的方法,是指参考历史平均取用水量(排水量)核定纳税人取用水量(排水量)的方法。
从事矿产品开采的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在采取《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方法后仍然不能核定其取用水量或者核定取用水量不准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单位矿产品取用水量和矿产品产量折算全部取用水量,其中:原油按每吨取用水6立方米折算;煤炭等其他矿产品按每吨或者每立方米取用水2.5立方米折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原油开采取用水量=原油产量×6立方米水/吨原油
(二)煤炭等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矿产品产量×2.5立方米水/吨(或者立方米)矿产品
四、关于疏干排水回收利用(含回灌)的适用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中所称(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含回灌),仅指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内部回收利用(含回灌)疏干排水的行为。
五、关于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