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山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作为新时期加强税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推行和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地税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树立全局意识和大局观,认真组织、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二、各级国、地税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3]92号)精神以及本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地本部们工作实际,统筹安排,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具体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积极认真地开展此项工作,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上报省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升税收征收管理水平,优化税收环境,提高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保证税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其征管范围内除个体双定户以外的各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进行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共同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每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类社团组织开展的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的评定工作,应当以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定等级为依据,不以此为依据评定的纳税信用,税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二章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指税务机关考核评估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账簿凭证管理、违法违章处理情况五个方面。开业一年以上不到两年的,以其开业登记以来的情况作为评定内容;开业不到一年的,不进行评定。
第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一般为: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为B级;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指标累计分值为100分,具体指标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帐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法违章处理情况20分。(见附件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各评定指标具体内容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 开业登记;
2、 扣缴税款记录;
3、 税务变更登记;
4、 税务登记使用;
5、 年检和换证;
6、 银行帐号报告;
7、 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 按期纳税申报率;
2、 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 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 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 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 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 欠缴税款情况;
3、 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法违章处理情况
1、 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 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 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且至评定之日仍未缴清欠税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内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并申报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六)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十一条 考评分达到B级纳税人计分标准,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新办理开业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同B级管理。
第十二条 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 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 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以违法违章行为之一,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1.有虚假停业或其他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2.有妨碍、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行为;
3.未能按照税法要求安装、使用、保管税控装置或有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行为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申报严重失真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组织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由省、市(地)、县(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联合评审委员会联合评定。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
第十五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联合评审委员会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上报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按照评定权限进行等级确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主要负责纳税人信用等级初评结果的汇总、公示、征求意见、公告、接受外界对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查询、登记信用等级台账等。
第十七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根据各级税务机关不同权限分为三级:
(一)县(区)局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除个体双定户外所有申请户进行A、B、C、D级评定,并将A级信用等级纳税人上报地市局审批,地市直属分局按此原则对所辖纳税户进行评定;
(二)地市局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县(区)局和地市直属分局上报的A级信用等级纳税人进行评定,颁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并上报省局联合评审委员会备案。
(三)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按本条(一)、(二)项对所辖纳税户进行评定。
(四)省局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上报的评定结果进行审批及地市级国、地税局达成一致评定意见的处理工作,并在评审结束后负责对省直属征收分局、各地市上报的A级信用等级纳税人进行公告。
第四章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每两年评定一次,各级主管征收、管理、稽查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应相关评定内容按年搜集、整理和汇总相关资料,并在年末20日内反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前,各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组织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有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事项。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对评定资料进行汇总、初评,报联合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将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在相关媒体、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进行公示。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确定为A级纳税人。有重大异议的由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联合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后,报联合评审委员会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二条 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由省局联合评审委员会在省级媒体、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制发的税务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将相关资料复印件书面逐级上报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机构,由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降级处理,并及时予以公告。
各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应自纳税信用等级调整之日起15日内制发《变更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纳税人。
地市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机构调整纳税人信用等级后,应当及时上报省局纳税信用评定机构,并通过媒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县区级联合评审委员会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一级联合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联合评审委员会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进行税源管理要按照分类管理、各有侧重,最大限度的提高税收征管质量,降低税收成本,最大限度为纳税人提供最优质服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给予以下鼓励措施:
(一)税收服务方面:在各级办税服务厅设立A级纳税人办税“绿色通道”,为A级纳税人提供全程办税服务;
(二)纳税申报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窗式”管理的要求,只报送申报表及附表,不报送备查资料,按季征后审核;小规模纳税人不报送备查资料,备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季上门审核;对地方税收的纳税申报管理,也按此原则进行。
(三)发票领购方面:简化购票手续,简化审批环节。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方面,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有特殊业务需要,可申请使用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管理方面,在核定用量的基础上,每次发票的供给量可按三个月的用量供给,有特殊情况的可随时报批;
(四)稽查方面:除举报、专项、专案检查和发票协查外,自评定日开始两年内免予税务检查;
(五)税务登记验证、税务年检方面: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务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方面:对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七)税法宣传方面:通过网站、邮寄、税务公报等方式及时对A级纳税人进行法规送达,一般不进行集中辅导,并且税务机关定期预约服务、上门服务进行新税法的宣传;
(八)税务咨询方面:对A级纳税人提出的税收政策方面的问题,由分管局长亲自接待,亲自解答;
(十)有资格参加年度纳税先进评选。
第二十八条 对评定为B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给予以下鼓励措施:
(一)纳税申报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一窗式”管理的要求,只报送申报表及附表,不报送备查资料,按月征后审核;小规模纳税人不报送备查资料,备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月上门审核;对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的管理,也按此原则进行。
(二)发票领购方面: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供应发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发票的供给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如有特殊业务需要,纳税人可申请使用十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普通发票,在核定用量的基础上,每次发票的供给量可按两个月的用量供给;
(三)税务稽查方面:除举报、专项、专案检查和发票协查外,根据案头稽核与评估分析,每年只选择一定比例检查一次;
(四)税法宣传方面:除及时进行法规送达外,每年集中辅导一次,重点辅导税收政策变化情况以及纠正错误申报;
(五)有资格参加年度纳税先进评选。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促进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对评定为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纳税申报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报送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即时审核,并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及时进行处理。其他纳税人按照申报办法要求,按月(季)报送的各类纳税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即时审核。对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的管理也按此原则进行;
(二)发票领购方面: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供应发票,实行从严控管、限量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每次发票的供给量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天的用量,且只允许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方面,在核定用量的基础上,每次发票的供给量可按一个月的用量供给;
(三)税务稽查方面:除举报、专项、专案检查和发票协查外,根据案头稽核与评估分析,每年进行一次实地检查;
(四)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五)办理出口退(免)税方面: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六)税法宣传方面:除及时进行法规送达外,每半年辅导一次,辅导侧重于税收政策变化情况、纠正错误申报、税收法律责任;
(七)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评为D级的纳税人,除可采取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的;
(二)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对各类纳税人的证书、牌匾由省国、地税局统一监制、下发,各地市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制作。证书、牌匾原则上只制作A级纳税信用等级,B、C、D等级的纳税信用等级原则上只做台帐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