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馈。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缴机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本办法所称营业机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
第三条 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协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管理。
第二章 汇总(合并)申报认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在税务登记表中逐一填写其所属分支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和纳税人识别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在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表》(见附件1),逐一列举其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各分支机构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见附件2)。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或撤销原有分支机构时,应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表》。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在税务登记表中详细填写其总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和注册地址邮政编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同时附送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该分支机构不需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同时附送税务机关批准其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不需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审核、备案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营业机构出具《营业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见附件3)。
第十四条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营业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汇缴机构年度所得税汇总(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为汇缴机构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见附件4)。
第十六条 营业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其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营业机构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证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核实或核定该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并结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待遇,计算应补税额、就地征收及实施处罚;但企业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营业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免税期所得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额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见附件5)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营业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十九条 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汇缴机构的汇总(合并)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其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其所属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见附件6),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第二十一条 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开展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
附件:(略)
1.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3.营业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5.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6.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