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税务执法透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税务机关通过一定途径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规范准确、依法有序、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加强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河北省相关部门的部署,实现税务部门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与政府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依据、权限、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构职能、人员岗位等变化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执法权限信息应当包括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等信息;执法程序信息应当包括执法流程图、办税服务指南等信息。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在进行税务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
办税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岗位职责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公示办税缴费事项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查询等服务。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动公开执法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明确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增加公示事项的,应当层报省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示途径包括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场所等,具体事项的公示途径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产生部门应及时采集执法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需新增或更新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制作公示材料提交信息发布部门;需撤下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向信息发布部门提出撤下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发布审批和保密审查程序。
信息采集部门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完整以及是否公开进行审核,经主管局领导审核批准后传递至信息发布部门。是否公开难以确定的,由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政务新媒体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发布;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该场所的管理部门发布。
通过其他途径发布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等,具体事项的公示期限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税务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有关公示载体撤下。
第二十一条 省局编制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明确公示的依据、内容、程序等。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参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进行执法公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按照省局另行制定的规定,参照说理式文书模板和范本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或未及时撤下的,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公示信息发布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接收部门”)提出纠错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纠错建议接收途径、接收部门、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接收部门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建议处理表》,并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信息采集部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报主管局长审批;情况复杂的,可以提请本单位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或保密委员会审定。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审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并送接收部门备案。公示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处理或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公开不公开、选择性公开、公开不及时等情形,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税务系统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障税务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税务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执法规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税务机关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纸质资料、信息化系统等载体,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辅助方式。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税务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基础上,依托电子税务局,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事项申请受理环节和文书送达环节的网上办理,逐步完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税务执法的启动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执法事由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税务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
(四)文书送达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税务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鉴定情况;
(六)证据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九)文书送达情况
(十)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八条 税务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承办人的拟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四)法制审核情况;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批准决定的意见;
(七)听证情况
(八)文书送达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税务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文书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税务执法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文字记录的,不得以音像记录代替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参照其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范本。
第十二条 省局逐步推行税务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制作说理式文书模板。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税收执法风险较高的事项进行税务询问、约谈时,可以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应当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税务机关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音像记录事项基础上,经本单位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可增加音像记录事项。增加音像记录事项应当充分考虑音像记录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省局编制执法音像记录指引、执法用语行为指引,明确设备管理、记录规范、记录要点、存储管理以及规范用语等内容。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参照执法音像记录指引、执法用语行为指引实施音像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设立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的办公场所,用于税务约谈、调查询问、违法检举接待等执法活动。
建设标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约谈(询问)室建设标准,具体使用和管理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非档案类和档案类。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活动予以配合,执法过程中征纳双方未发生争议且执法活动不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
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执法活动不予配合、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的,或者执法活动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不少于6个月,存储期限自与该音像记录相关的税务行政执法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日起算。
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与档案管理期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局建立全省税务系统统一适用的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接口方案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接。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规范使用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执法音像记录的导入、存储、查询、应用等。
第五章归档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信息的归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照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
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第二十一条 省局通过技术手段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电子征管档案信息系统和税务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的信息进行整合,实现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和权限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审核文字记录资料的同时,可调阅音像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执法记录涉及的有关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记录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活动中,相关当事人申请调阅记录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和本地实际,配备、使用和管理税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合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满足日常执法需要的摄像、录音、照相等功能;
(二)具备能存储拍摄日志、图片、视频、音频信息的功能;
(三)具备不可更换的内置存储介质;
(四)具有开机密码功能,防止设备丢失造成音像记录信息外泄;
(五)具有不可删改功能,防止擅自删改音像记录信息;
(六)具有附带专用软件导出功能,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文书评查、执法案卷讲评等形式,积极规范文字记录,持续提升文字记录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制作、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障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执法公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前,适用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稽查局审理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法制审核工作,其中税务稽查案件中涉及的拟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重大执法决定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审核;对稽查案件实施集中审理的,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同级跨区域稽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税务分局、税务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送其所属税务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核,成员应包括本单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围绕推进法制审核资料信息化流转、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等方面,探索开展法制审核信息化建设,提升法制审核效能。
第二章 审核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对下列拟作出的税务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撤销已作出的执法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应当法制审核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确保与税务执法实际和执法要求相适应,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增加法制审核事项的,应当层报省局确定。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省局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明确审核内容要点。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参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实施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重大执法事项,以送审前最后环节的办理部门为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提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二)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正,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税务执法人员情况;提请审核事项的事实认定等基本情况;法律依据,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当说明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经过听证的,应当说明听证情况;执法决定作出的法定时限;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提交材料目录。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审核人员。
法制审核可以由1名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也可以由多名审核人员同时审核。法制机构负责人综合审核人员的意见,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向承办机构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审核方式,有需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召集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共同研究讨论。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按照下列情形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政执法文书齐备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合法适当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适用依据不准确、执法文书不齐备不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或者错误的,出具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2个工作日内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程序终结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并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确保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事法制审核人员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制审核机构分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任务,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