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保障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税务执法公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税务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法制审核。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作出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前,适用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审核范围、内容、程序等分别适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稽查局审理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法制审核工作,其中税务稽查案件中涉及的拟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等重大执法决定由稽查局审理部门审核;对稽查案件实施集中审理的,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同时负责同级跨区域稽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税务分局、税务所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送其所属税务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核,成员应包括本单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
第五条 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围绕推进法制审核资料信息化流转、公职律师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等方面,探索开展法制审核信息化建设,提升法制审核效能。
第二章 审核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对下列拟作出的税务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税务执法决定的;
(五)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撤销已作出的执法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应当法制审核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明确本级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确保与税务执法实际和执法要求相适应,并于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法制审核事项的具体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增加法制审核事项的,应当层报省局确定。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八)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省局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明确审核内容要点。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参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指引实施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税务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重大执法事项,以送审前最后环节的办理部门为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应当至少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提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
(二)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正,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包括税务执法人员情况;提请审核事项的事实认定等基本情况;法律依据,涉及行政处罚的还应当说明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经过听证的,应当说明听证情况;执法决定作出的法定时限;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提交材料目录。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审核人员。
法制审核可以由1名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也可以由多名审核人员同时审核。法制机构负责人综合审核人员的意见,以法制机构的名义向承办机构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审核方式,有需要时,可以向承办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召集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共同研究讨论。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按照下列情形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填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一)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行政执法文书齐备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合法适当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适用依据不准确、执法文书不齐备不规范、拟作出执法决定内容明显不当或者错误的,出具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2个工作日内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提请其分管局领导专题协商研究;协商研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程序终结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并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等资料归档。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法制审核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确保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的人员总数的5%,同时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事法制审核人员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建立本系统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跨区域统筹使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公职律师应当承担法制审核机构分配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任务,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税务机关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税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税务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