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障税务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税务执法风险,确保税务执法规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税务机关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的形式,对税务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纸质资料、信息化系统等载体,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辅助方式。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税务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为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基础上,依托电子税务局,建立健全基于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税务执法事项申请受理环节和文书送达环节的网上办理,逐步完善税务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税务执法的启动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执法事由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税务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
(四)文书送达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税务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鉴定情况;
(六)证据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九)文书送达情况
(十)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八条 税务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承办人的拟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四)法制审核情况;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批准决定的意见;
(七)听证情况
(八)文书送达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税务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文书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税务执法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文字记录的,不得以音像记录代替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参照其制定的税务执法文书范本。
第十二条 省局逐步推行税务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制作说理式文书模板。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税收执法风险较高的事项进行税务询问、约谈时,可以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应当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税务机关在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音像记录事项基础上,经本单位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可增加音像记录事项。增加音像记录事项应当充分考虑音像记录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省局编制执法音像记录指引、执法用语行为指引,明确设备管理、记录规范、记录要点、存储管理以及规范用语等内容。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参照执法音像记录指引、执法用语行为指引实施音像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税务执法具体情况,设立配备音像记录设备的办公场所,用于税务约谈、调查询问、违法检举接待等执法活动。
建设标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约谈(询问)室建设标准,具体使用和管理制度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的存储类别分为非档案类和档案类。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本次执法活动予以配合,执法过程中征纳双方未发生争议且执法活动不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
档案类音像记录是指当事人对执法活动不予配合、容易引发执法争议的,或者执法活动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音像记录。
非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不少于6个月,存储期限自与该音像记录相关的税务行政执法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日起算。
档案类音像记录的存储期限与档案管理期限一致,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省局建立全省税务系统统一适用的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接口方案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对接。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规范使用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执法音像记录的导入、存储、查询、应用等。
第五章 归档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信息的归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参照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指引,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
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第二十一条 省局通过技术手段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电子征管档案信息系统和税务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管理平台的信息进行整合,实现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一户式”集中归档,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和权限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审核文字记录资料的同时,可调阅音像记录资料,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建设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执法记录涉及的有关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记录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活动中,相关当事人申请调阅记录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和本地实际,配备、使用和管理税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合理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备满足日常执法需要的摄像、录音、照相等功能;
(二)具备能存储拍摄日志、图片、视频、音频信息的功能;
(三)具备不可更换的内置存储介质;
(四)具有开机密码功能,防止设备丢失造成音像记录信息外泄;
(五)具有不可删改功能,防止擅自删改音像记录信息;
(六)具有附带专用软件导出功能,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文书评查、执法案卷讲评等形式,积极规范文字记录,持续提升文字记录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制作、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