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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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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税务执法透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税总办发〔2019〕6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方案》(冀税发〔2019〕58号印发)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税务机关通过一定途径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规范准确、依法有序、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加强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化建设,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河北省相关部门的部署,实现税务部门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与政府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和事后公开。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人员、依据、权限、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构职能、人员岗位等变化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执法权限信息应当包括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等信息;执法程序信息应当包括执法流程图、办税服务指南等信息。

第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在进行税务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

办税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岗位职责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公示办税缴费事项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查询等服务。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动公开执法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省局制定全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明确应当公示的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增加公示事项的,应当层报省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其他依法不得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示途径包括税务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政务新媒体、办税服务场所等,具体事项的公示途径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产生部门应及时采集执法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需新增或更新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制作公示材料提交信息发布部门;需撤下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向信息发布部门提出撤下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发布审批和保密审查程序。

信息采集部门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完整以及是否公开进行审核,经主管局领导审核批准后传递至信息发布部门。是否公开难以确定的,由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官方网站、电子税务局、政务新媒体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发布;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发布行政执法信息的,由该场所的管理部门发布。

通过其他途径发布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等,具体事项的公示期限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税务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有关公示载体撤下。

第二十一条 省局编制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明确公示的依据、内容、程序等。市县税务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参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指引进行执法公示。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按照省局另行制定的规定,参照说理式文书模板和范本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或未及时撤下的,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公示信息发布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接收部门”)提出纠错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纠错建议接收途径、接收部门、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接收部门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建议处理表》,并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信息采集部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报主管局长审批;情况复杂的,可以提请本单位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或保密委员会审定。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于审定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并送接收部门备案。公示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处理或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公开不公开、选择性公开、公开不及时等情形,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特派员办事处(稽查局)在河北省开展税务执法适用本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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