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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邯地税发〔2004〕7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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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注释:条款修订。全文“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地税局”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税务局”;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八)删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邯郸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要在原有印花税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进一步进行规范, 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略)

 

邯郸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在我市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据实征收可采取“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可采取核定比例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征收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并通知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 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纳税人可采取“三自”纳税。

第五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印花税汇总缴纳专用章”后,可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原定征收方式,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汇总缴纳方式的,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纳税人申请核定比例征收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比例进行征收。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应按件据实贴花完税。

第八条 对于记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购销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按核定比例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印花税。各县(市、区)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年纳税定额。个体工商业户的年纳税定额不得低于10元。

第九条 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一般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或调整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调整确定。

第十条 实行汇总缴纳和核定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并于次月10日前缴纳税款。

实行“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花税完税情况报告和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印花税。

第十二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代售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签订印花税票委托代售合同,并发给代售许可证,代售许可证应悬挂于印花税票代售场所,以备查验。

代售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足200元的,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辅导,督促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应税凭证的登记、保管及印花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代售资格。

(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实际发生的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20%时,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邯地税发〔1997〕73号)、《邯郸市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邯地税发〔1999〕75号)和《邯郸市应税合同(凭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邯地税发〔2002〕95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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