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沧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沧政字〔2016〕28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合力,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引导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沧州市财政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沧州市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 沧州市财政局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沧州市纳税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沧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沧政字〔2016〕28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合力,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引导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范围内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在履行税收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含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所称相关责任人是指有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守信纳税人指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并被评为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所称失信纳税人指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纳税人。
第五条 守信和失信纳税人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地方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共同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守信纳税人和失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第七条 守信纳税人认定标准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未被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且纳税信用被评为A级的纳税人。对守信纳税人列入“红名单”。
第八条 失信纳税人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两种情形(统称失信纳税人)。对一般失信纳税人列入“黄名单”,对严重失信纳税人列入“黑名单”。
第九条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一般失信: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判决有罪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三)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五)逾期未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期满超过3个月仍未改正的,或一个年度内有两次以上逾期申报缴纳税款的;
(六)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
(七)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备案信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的。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严重失信: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前款第八项所称“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是指检查对象在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守信纳税人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为守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将A级纳税人名单在互联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微博微信、办税服务厅以及其他各级各类媒体媒介中,选择至少两种渠道发布展示,提高其社会形象和知名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四)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一类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5.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五)A级纳税人较多、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税务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阳光服务室等为其提供优先办税服务;A级纳税人较少的县(市、区)局可印制发放“A级信用纳税人办税服务优先卡”,持卡纳税人可优先办理涉税事项。
(六)对A级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的为其提供涉税风险防控等服务诉求,税务机关可安排专门人员或组织专家服务团队协助解决。
(七)县(市、区)税务局每年对不低于三分之一或不少于20户的A级纳税人提供入企帮扶服务,市税务机关也可酌情开展入企帮扶。为解决A级纳税人更多实际困难,可偕同银行、工信等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入企帮扶工作。
(八)县(市、区)税务局通过举办“纳税人学堂”,每年至少为A级纳税人提供培训服务一次。
(九)鼓励各级税务机关建立A级纳税人专属微信群或QQ群,成员由税收业务骨干、专家服务团队和纳税人组成。税务人员可及时宣传纳税服务举措、税收政策法规、发布各类通知提醒等;对纳税人在群内提出的业务咨询、意见建议等,税务人员要及时予以答复。A级纳税人专属微信群或QQ群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变化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十)各级税务机关将A级纳税人名单传递分享至政府信用平台或人行、工商、质检、公安、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建议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和安排。
(十一)市级税务机关将A级纳税人名单传递至银监部门或相关金融机构,作为提供“纳税信用贷”及其他优惠金融资费和服务的参考。
(十二)A级纳税人可享受京津冀纳税信用结果互认互通以及三地优惠措施共享服务。
(十三)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章 失信纳税人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由税务机关强化管理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由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名单传递至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一)通过“信用沧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由沧州市税务局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信息传递给沧州市社会信用信息中心,由沧州市社会信用信息中心通过“信用沧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法律及政策依据:
1.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沧政字〔2016〕28号)
2.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信用沧州”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沧发改财金〔2017〕937号)
(二)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由沧州市税务局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信息传递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三)金融机构限制融资授信
惩戒措施:由沧州市税务局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信息传递给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法律及政策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四)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惩戒措施:由沧州市税务局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信息传递给沧州市财政局,对一般失信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严重失信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五)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惩戒措施:由沧州市税务局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信息传递给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沧州市财政局,对当事人限制其政府性资金支持。
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六)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纳税人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七)阻止出境
惩戒措施:对欠缴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八)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第五章 守信纳税人和失信纳税人的确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守信纳税人按照河北省税务局发布的年度纳税信用A级名单确定。
第十五条 失信纳税人的评价周期为每半年(上半年、下半年)。
第十六条 沧州市税务局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采集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的相关数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下发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10日内将复核结果上报,沧州市税务局根据复核结果确定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纳税人名单。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守信和失信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在5日内上报沧州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在10日内完成复评。
第十八条 沧州市税务局对守信和失信纳税人信息统一管理,按半年进行归集,形成守信和失信纳税人名单,定期滚动更新,分类公示发布并提供外部应用。守信和失信纳税人名单通过电视、报刊、外网网站、信用沧州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微信以及其他平面媒体的方式对外公示。
第十九条 守信和失信纳税人名单公示内容包括:
(一)基础信息。包括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姓名、身份证(护照)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代理执业资格证书号等;
(二)纳税人守信和失信行为事实及类别;
(三)纳税人守信和失信行为认定时间;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复评核实期间,不影响失信信息的公示与处理。
第六章 纳税人涉税守信和失信行为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守信纳税人名单公示有效期为1年。公示有效期内如发生失信行为被认定为失信纳税人的,自然移出守信纳税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一般失信纳税人名单公示有效期为1年,自公示之日起满1年的,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当事人涉税失信行为全部消除的,在下一个评价周期停止公示并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
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纳税人名单公示有效期为2年,自公示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当事人涉税失信行为全部消除的,在下一个评价周期停止公示并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