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完善我市税收领域的信用管理,推进实施纳税信用积分制度,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和自我发展,推进依法治税,****税务局、石家庄市财政局制定了《石家庄市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石家庄市财政局
2018年3月28日
石家庄市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我市税收领域的信用管理,推进实施纳税信用积分制度,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和自我发展,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家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在履行税收义务过程中失信行为的界定、记录、认定、信息共享、公示查询及惩戒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所称相关责任人是指有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办税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牵头组织实施。主管税务机关及稽查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税收失信行为的记录、归集、认定管理、上报及异议处理。税收失信行为信息统一向市税务局和市财政局推送。
第二章 税收失信行为的界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失信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在履行税收义务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税收失信行为纳入信用积分管理,建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信用档案,并实施动态评价和差异化管理。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即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分别列入“灰名单”、“黄名单”和“黑名单”。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列入灰名单:
(一)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欠缴期6个月以上且累计欠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满6个月的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1万元以下或者未缴销发票50份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下)的;
(三)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四)税务代理人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或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以及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税务代理人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六)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较重失信行为,列入黄名单: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各年度查补税额均在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下的;
(二)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四)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欠缴期6个月以上且累计欠缴税款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六)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虚开普通发票100份以下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下的;
(八)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满6个月的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未缴销发票50份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以上)的;
(九)税务代理人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或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以及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情节严重的;
(十)税务代理人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的;
(十一)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情节严重的;
(十二)两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列入黑名单: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税收失信行为记录、认定及公示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记录、归集相应的税收失信信息,包括:
(一)基础信息。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姓名、身份证(护照)号码(公示时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代理执业资格证书号等;
(二)主要失信事实及类别;
(三)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的主要情况;
(四)税收失信行为认定税务机关名称及认定时间;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稽查部门认定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所列税收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已生效、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认定文书,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文书。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税收失信行为的,可以认定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同等程度税收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税收失信行为每半年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税务局和财政局对税收失信行为信息定期进行信息交换,实现共享查询。
第十四条 对税收失信的灰名单、黄名单、黑名单,税务机关在每半年终了后30日内,依托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内网、税务机关外网、政府平台、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及社会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灰名单的公示期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黄名单的公示期为自公布之日起18个月。黑名单的公示期为自公布之日起2年。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对列入灰名单的税收一般失信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对税收一般失信行为,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二)参照纳税信用级别C级进行税收管理;
(三)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代理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暂停受理(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房产、土地、设备、车辆等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业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身份验证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开展评优、评先活动,征求税务机关意见的,税务机关对税收一般失信行为作出说明;
(六)在换届选举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妇联的候选人进行资格考察时,税务机关在“诚信审查”方面,对其税收一般失信行为作出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对列入黄名单的税收较重失信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视情节轻重,分别参照纳税信用级别C级或D级进行税收管理;
(二)对税收较重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由税务机关通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加强培训教育;
(三)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代理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房产、土地、设备、车辆等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业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身份验证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五)有税收较重失信记录的相关责任人,持有律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资质的,由税务机关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惩戒;
(六)在换届选举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妇联的候选人进行资格考察时,税务机关在“诚信审查”方面,对其税收较重失信行为作出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税收严重失信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及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生房产、土地、设备、车辆等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业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身份验证后,税务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四)财政部门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审查过程中,对其实行“一票否决制”;税务机关将聘用严重失信办税人员的单位的信用等级判定为C级;
(五)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或单位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六)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七)在换届选举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青团妇联的候选人进行资格考察时,税务机关在“诚信审查”方面出具否定意见,提请撤销、终止其候选人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发生税收失信行为被公示及实施联合惩戒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税务局核实确认后,将相关信息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停止对其采取的联合惩戒措施:
(一)公示期届满的(未履行纳税义务的除外);
(二)失信行为停止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的;
(三)经核实信息有误的;
(四)其他可以撤出公示和停止惩戒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税收失信行为的认定,以本办法施行后依法作出的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依法征收的基金(费)方面发生的失信行为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数额”的计算,既包括属于国税机关征管范围的各税种,也包括属于地税机关征管范围的各税种、基金(费)。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存在本办法所称税收失信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税务机关相应扣减其信用积分。具体扣减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