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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发〔2013〕24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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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修订后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30日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地税系统的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各级地税机关更好地执行减免税政策,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而只需在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和备案范围。

对于符合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经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对于符合备案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经有权备案的地税机关登记备案确认后即可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企业所得税的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按照《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9〕8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金额(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备案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通过各种渠道宣传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第二章 减免税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或办税服务大厅等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予以受理,并对资料逐一登记接收;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纳税人按要求补正后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备案)时限

第十条 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时限完成上报、审批工作: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应在受理部门受理减免税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市(州、区)级地税机关应在收到下级地税机关报送的减免税事项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省级地税机关应在收到下级地税机关报送的减免税事项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纳税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时限内。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的,有权备案的地税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另有文件规定备案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减免税审批(备案)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省、市、县三级地税机关应成立减免税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地方税收减免税审批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减免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负责减免税事项的复审和提请召开减免税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由省局、市(州、区)局审批和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其它减免税项目的审批和备案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和备案。

第十四条 减免税的审批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部门受理减免税资料后,按审批程序将资料流转至下一环节。

(二)主管地税机关对减免税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初审,需要对申请减免税的资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核查结束后由经办人员提出具体初审意见和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权限逐级上报。

(三)税政部门对申请资料、政策依据、初审意见等内容进行复核,需要补正资料的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补正。复核意见经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后,送法规部门复审。

(四)法规部门对审批的程序和文书等内容进行复审。对金额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减免税项目,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对复审无误的,由减免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级减免税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

(五)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必须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的形式和范围由审批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公示结束后,没有异议的,税政部门根据会议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七)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批复文件,填制《减免税审批项目批准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备案程序由各市(州、区)局按照精简流程、提高效率的原则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初次审批后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办理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

持续发生的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减免税,实行每年登记备案;非持续发生的备案类减免税在每次发生时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及时足额申报缴纳应缴税款,批复下达后,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抵减或办理退税。

第五章 减免税核算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和台帐管理工作,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各级地税机关计财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对象,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核算统计流程,减免税分为征前减免和退库减免。征前减免税要实行全面申报,即在减免税期间无论是否实现应交税金,都要如实申报减免税情况;退库减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征前减免以审核后的纳税申报表作为核算依据,退库减免以有关审批文书及收入退还书作为核算依据。

(三)市、县两级地税局要按照省局收入规划核算处的有关规定开展减免税核算、统计、调查及上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健全减免税档案管理,分类别、分税种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及时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期限、金额等,建立减免税动态跟踪监控机制,加强未达起征点等不需申报纳税人经营情况的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减免税档案在档案归集时一并归入征管档案。

第六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已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核实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或其他事宜。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或审查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在每期纳税申报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申报减免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批实行初审初核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分局、所)和审批机关的初审初核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外,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甘地税〔2010〕26号文)停止执行。

附件:

1.税务事项通知书

2.减免税审批项目批准通知书

3.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 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属资料表

5.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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