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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地税发〔2003〕11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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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各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发〔2003〕7号),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就对全省农村卫生医疗机构税收工作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医疗卫生行政机构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县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乡(镇)以下民办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享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其他的卫生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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