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促进储蓄国债顺利发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1〕20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人民银行制定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22年12月23日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6日
附件:
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财库〔2013〕7号)、《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银发〔2021〕2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储蓄国债(电子式)和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额度分配管理。国债发行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承销团成员)应当在获得的发行额度内销售储蓄国债。
第二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管理
第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根据发行通知规定,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划最大发行额的70%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照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其余30%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在发行期内供各承销团成员抓取。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以季度为周期,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并在每季度首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通知中公布。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计算和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加入承销团的成员(以下称新成员)首季度基本代销额度比例:
(二)计算其他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
承销团成员上一季度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销售量不包含超额度违规销售的部分。
(三)尾差处理。
上述计算结果以百分数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不足0.01%的,按照0.01%计算。经上述计算后,如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不等于100%,则按以下原则进行尾差处理:
如计算结果合计大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有两家及以上承销团成员调增幅度相同,且均非新成员,上一年度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如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有新成员,则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当年储蓄国债(电子式)累计销量居后的先调减。
如计算结果合计小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如有两家及以上承销团成员调增幅度相同,且均非新成员,上一年度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如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有新成员,则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当年储蓄国债(电子式)累计销量居前的先调增。
新成员首季度基本代销额度比例不参与尾差处理。
第六条 发行期每日8:30-16:30,当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发行额度低于本单位初始基本代销额度的10%时,承销团成员可以通过与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称财政部系统)联网的方式申请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单笔申请上限为本单位当期国债初始基本代销额度的10%,同一期国债两次申请时间间隔不少于1分钟。机动代销额度分配和尾数均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处理。
第七条 发行期每日日终,承销团成员将当日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数据传送至财政部系统。承销团成员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本单位业务数据准确、无误,符合财政部系统总量数据核查和明细数据核查要求。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可以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额度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于调整日次日起供承销团成员抓取。具体调整方式为:
(一)定期调整。承销团成员获得的基本代销额度可销售至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的定期调整日,此后,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不再保留,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定期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将已通过调整日总量数据核查的承销团成员的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已通过调整日总量数据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应当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其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
(二)不定期调整。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根据各承销团成员销售情况,决定调减部分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的日期和比例,并通知国债公司和被调减的承销团成员。具体调减数额为调整日日终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与上述比例的乘积,计算结果按万元为单位取整,尾数舍去。如调整比例为100%,承销团成员全部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如数调减有关承销团成员的基本代销额度,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已通过调整日总量数据核查的被调减承销团成员应当在其业务系统中,如数调减其基本代销额度。
(三)如有承销团成员调整日未通过总量数据核查,其基本代销额度的上述两种调减操作均暂不执行,当日剩余发行额度冻结;待其总量数据核查通过后,再对其基本代销额度执行调减操作。
第九条 发行期每日日终,通过财政部系统总量数据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应当将本单位未售出的机动代销额度清零。在计算承销团成员当日未售出机动代销额度时,按照先销售基本代销额度、后销售机动代销额度的原则计算。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承销团成员当日剩余并清零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不得超过其当期国债初始基本代销额度的5%。
仅通过当期国债总量数据核查、未通过明细数据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应当于次日查找原因并更正数据;如次日仍未通过,第3日起,不得申请机动代销额度,待明细数据核查通过后方可恢复。
未通过当期国债总量数据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应当冻结当日未售出发行额度,并于次日起停止销售该期国债,同时查找原因尽快更正,待总量数据核查通过后方可恢复销售。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结束,各承销团成员通过与财政部系统账务核对后,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调减为零并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一条 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原定发行首日营业开始前,各承销团成员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已获得的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并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将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注销。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停止发行,停止发行日营业开始前,各承销团成员通过与财政部系统账务核对后,将未售出的额度调减为零并做停止销售处理;国债公司在财政部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二条 如承销团成员无法参加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应当不晚于当期国债发行前20个工作日报告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其基本代销额度纳入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供其他承销团成员抓取。
第十三条 承销团成员违规及处理:
(一)如承销团成员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超过其获得的发行额度,该成员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如承销团成员及时更正,最终未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度发行,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停止其后续三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如承销团成员更正不及时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度发行,或在同一届储蓄国债承销团存续期内发生两次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通知其退出承销团。
(二)如承销团成员在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中,首次发生当日剩余并清零的机动代销额度超出限额,该成员应当暂停次日的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申请;如承销团成员同一期国债累计两次发生此类违规,次日起该成员不得申请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同时,其下一季度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不得调增。
(三)如承销团成员违反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制度规定(超额度销售除外),并被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停止其后续一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同时,其下一季度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不得调增。
(四)如承销团成员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并及时更正,未造成当期储蓄国债(凭证式)超额度发行,其下一季度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不得调增。
第十四条 国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操作规程,加强风险防范,切实按规定做好财政部系统日常运营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监测、每日业务数据传输、对账等工作,如遇系统异常,立即向财政部报告,并积极配合财政部处理。
第三章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额度管理
第十五条 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将当期储蓄国债(凭证式)计划最大发行额按发行通知中规定的代销额度分配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以季度为周期,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并在每季度首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通知中公布。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计算和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成员首季度代销额度比例:
(二)计算其他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
承销团成员上一季度各期储蓄国债(凭证式)销售量不包含超额度违规销售的部分。
如有成员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代销额度调减,其他成员代销额度比例重新计算,该成员被调减出的代销额度比例计入公式中“∑参与调整的承销团成员原代销额度比例”。
(三)尾差处理。
上述计算结果以百分数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2位小数,不足0.01%的,按照0.01%计算。经上述计算后,如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不等于100%,比照储蓄国债(电子式)进行尾差处理。
第十七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销团成员的发行额度。
第十八条 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当准确计算当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实际发售金额,并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如无法连续7天(含)以上参加某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应当不晚于当期国债发行前20个工作日报告财政部和人民银行。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于发行开始前,将其代销额度分配给参与当期国债发行的承销团成员,从最近一次调整时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01个百分点,直至额度分配完毕。如两家及以上承销团成员调增幅度相同,且均非新成员,上一年度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如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有新成员,则调增幅度相同的承销团成员中,当年储蓄国债(凭证式)累计销量居前的先调增。
第二十条 承销团成员违规及处理:
(一)如承销团成员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超出其获得的发行额度,该成员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如承销团成员及时更正,最终未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度发行,其后续一个季度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确定方法为: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试算出的新代销额度比例和原代销比例中取较低值,乘以70%确定;如承销团成员更正不及时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度发行,或在同一届储蓄国债承销团存续期内发生两次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通知其退出承销团。
(二)如承销团成员违反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制度规定(超额度发行除外),并被财政部、人民银行通报,该成员下一季度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不得调增。
(三)如承销团成员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并及时更正,未造成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超额度发行,该成员下一季度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不得调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