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中市税收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汉政发〔2014〕27号)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5日
汉中市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保障职责,落实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制度和相应的信息交换平台等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编制、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国税、地税部门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在线系统开具发票,畅通公众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发现虚假发票或其他发票违法疑点,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国税、地税部门的意见。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工作,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环境。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由信息管理部门牵头,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信息交换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制度,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按规定及时提供、传递涉税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将本部门和单位的相关涉税信息通过政府网络信息交换平台等形式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一)财政部门。提供对企业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等信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资金拨付等信息,非应税票据印制、领购、使用信息,有关项目审计审核信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信息,重点项目工程资金拨付信息,向本级企业财政拨款、补贴、奖励等信息,财政统发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信息。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依法应当纳入税收管理的收费项目不予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对中、省规定的税收信息化建设和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励的资金,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税收保障涉及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建规部门。提供本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等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备案等信息。
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建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明,如未出示相关登记证明,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涉税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等资料的,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应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四)公安部门。
1.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信息,本级准许矿山开采企业购买爆破器材审批信息,旅馆业入住数据信息。
根据涉税案件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2.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报废信息,驾驶培训学校及学员报名、经营性停车场信息,对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年检标志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免税证明。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探矿、采矿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和非法使用土地查处等信息,土地地籍登记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信息;提供移民搬迁工程项目、避灾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投资信息。
对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应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六)审计部门。提供已审计结束项目发现的涉税信息,建筑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当要求被审计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和涉税审计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回复审计部门。
(七)住管部门。提供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首次购房证明、房产交易转让信息和户外广告审批信息。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
(八)工信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划转、转让、兼并信息,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等信息,国有资产出租、出售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出租税收的收缴,在办理国有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清算等业务时,应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参加。
(九)司法部门。提供和协调市公证处提供有关城镇房屋的买卖、抵押公证信息,有关涉税企业和个人财产的转让、租赁公证信息;有关拍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公证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公证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公证等方面信息。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外国专家在汉中境内就业信息,社保费缴纳相关信息,药品经销企业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十一)发改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及工程进度信息,本辖区经省发改委批准认定的鼓励类产业目录信息。
(十二)统计部门。提供主要经济指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分注册类型分行业产值、固定资产投资分行业完成情况。
(十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等信息。
(十五)教育部门。提供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成人教育、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在汉中境内从事教育工作的外籍人员信息和外资办学信息。
(十六)文化广电部门。提供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以及网吧、歌舞厅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七)卫计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提供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教练员收入等信息,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
(十九)科技部门。提供本辖区内专利受理及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相关信息,年度获市及市级以上科技奖励信息。
(二十)商务部门。提供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含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等信息,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走出去”企业名单。
(二十一)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信息。
(二十二)质监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变更、注销信息。
(二十三)水利部门。提供取水权许可、河砂采选审批信息。
(二十四)物价部门。提供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调整信息,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信息。
(二十五)文物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重大旅游建设项目信息。
(二十六)人民银行(国库)及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和各专业银行。提供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金融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案件信息查询,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十七)水、电、气供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等信息。
(二十八)社区组织。提供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住房装修等相关涉税信息。
(二十九)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共享,相互提供涉税信息。
(三十)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十一)税务机关应与司法机关建立定期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定期向相关信息传递部门反馈第三方信息使用效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进行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涉税信息标准,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由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对负有税收保障的责任部门和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并将通报情况计入检查单位对各部门的平时考核成绩。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除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等法定代征、代扣、代缴项目外,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文化广电、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国税、地税部门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税款;
(五)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土地和房屋租赁税收,可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六)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税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委托代征协议应按年度签订,跨年度自行作废。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纳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及时、准确宣传税收法律法规、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和加强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根据纳税人需求,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积极推广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工作,依法向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税收救济、电子缴税等服务。提供纳税服务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地处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及时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款征缴异议协调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纳税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做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和扣税凭证等,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在受托代征税款业务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收征收管理法》所列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有效开展税收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义务的。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涉税信息传递、处理、分析信息平台,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报送工作,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向本级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之间应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税收保障机制的运行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财政监督,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对负有国家税收保障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督促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税收保障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机关、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相关机关、单位涉税信息传递及税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单位的税款代证情况;
(四)相关机关、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相关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利用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税收保障的依据。
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国税、地税部门和市考核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