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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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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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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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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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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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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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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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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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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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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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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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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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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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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我省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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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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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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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信息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残发〔2012〕4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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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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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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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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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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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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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机13元/台
电冰箱12元/台
洗衣机7元/台
房间空调器7元/台
微型计算机10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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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经费(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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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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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经费的拨缴单位。开业或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是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全国垂直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企业所属在江苏单位,按原渠道拨缴工会经费。经省总工会批准管理经费的省级产业工会按原渠道拨缴,或者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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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本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筹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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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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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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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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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14.91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8年7月1日起再降低25%。2018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8.4厘/千瓦时,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征收标准为4.2厘/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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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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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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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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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3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7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6.23厘/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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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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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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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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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3年9月25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征收标准,提高到1.9分/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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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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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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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的核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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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核电厂已投入商业运行五年以上压水堆核电机组年度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0.026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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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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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财防〔2007〕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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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企业和省政府共同承担。税务目前负责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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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期间,基建期按设计额定容量每千瓦5元的标准缴纳;运行期按年度上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2的标准缴纳。
基建期:核电工程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当年起三年内;运行期:商业运行后的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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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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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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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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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1%的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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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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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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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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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标准按照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际原油价格变动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计算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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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特别收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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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1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
《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企〔2011〕48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方式的通知》(财企〔2012〕42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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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境内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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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石油开采企业月销售原油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美元/桶)按20%到40%的5级超额累进征收率征收,起征点65美元/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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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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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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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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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不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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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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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 2016〕1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苏价服〔2017〕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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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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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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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出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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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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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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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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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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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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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城市建成区(包括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已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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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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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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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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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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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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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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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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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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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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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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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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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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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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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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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关于调整海域使用金免缴审批权限的通知》(财综〔2013〕66号)
《财务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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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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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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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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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
《财务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18〕13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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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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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用岛类型、无居民海岛等别以及相应的征收标准计算征收。无居民海岛等别和征收标准按照《江苏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附件列明的等别和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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