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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库地方法规江苏所属地市徐州市


徐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20220104)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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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其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企业按经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自行申报,单位16%,个人8%;灵活就业人员20%

基本医疗保险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其工作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单位按经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征收;灵活就业人员为10%

失业保险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其工作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按经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征收

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按经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征收

生育保险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按经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苏财综〔2017〕2号

徐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凡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比例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按苏财综〔2017〕2号文件规定:本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3%。
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教育费附加。已按规定享受教育费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


地方教育附加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2%。
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额的50%减征地方教育附加。已按规定享受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电视机 13元/台
电冰箱 12元/台
洗衣机 7元/台
房间空调器 7元/台
微型计算机 10元/台

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中国工会章程》(中国工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3年10月22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总工发〔200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拨缴单位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本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筹备金,按2%全额缴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第144号)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徐政规〔2011〕1号)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徐州市城市管理局2011年6月)

徐州市区及部分县区企业

各类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人每年36元标准一次性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
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由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降为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通知第一款执行。
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徐价费〔2018〕105号)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贾经发发〔2020〕20号)
苏防〔2019〕83号
苏防规〔2020〕1号
财税〔2020〕58号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贾汪区收费标准统一为600元/平方米

排污权出让收入

财税〔2015〕61号
苏政办发〔2017〕115号
苏环办〔2018〕477号
苏价费〔2018〕168号
财税〔2020〕58号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现有排污单位;以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土地闲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 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 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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