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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20220105)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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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企业16%

个人8%

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企业7%

个人2%

失业保险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企业0.5%

个人0.5%

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按参保单位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确定费率

生育保险费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企业0.8%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预〔2017〕30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苏州市区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征收比例由各区县财政、税务、残联协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5年12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地方教育费附加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5年12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代理人

电视机13元/台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电冰箱12元/台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洗衣机7元/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房间空调器7元/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微型计算机10元/台

工会经费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建立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

已建立工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0.8%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未建立工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2%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区)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的通知》(苏府〔2007〕65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苏州市区行政区划内的单位及个人(其他区县按当地政策执行)

单位:按在职职工4元/月·人收取
个人:按4元/月·户收取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
《关于调整苏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8]38号)
《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一般民用建筑12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600元/平方米。

排污权出让收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现有排污单位;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土地闲置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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