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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契税计税价格审核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5〕11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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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擅自更改合同时间、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等现象,为严格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对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征管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

(一)土地出让契税。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执行。

1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协议价格即为计税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如协议价明显偏低(低于土地基准地价)的,按评估价格或土地基准地价征收契税。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实行税费包干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不得低于土地基准地价。

2以“竞拍”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竞拍总价计征契税。“竞拍”土地属毛地的,应将拆迁补偿费用和“竞拍”公告中明确由承受方承担的前期费用、配套费用、市政建设费用等一并计入计税价格。

(二)土地转让契税。以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如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低于同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机关应按评估价征税,没有评估价的,可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其他土地交易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

(三)土地划拨转出让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二、加强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的审核

(一)商品房买卖。各级征收机关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监控,要求其将新售楼盘的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销售价格等资料报送征收机关备案,并全部录入微机,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建立一套征收机关自身完整的房地产价格指数。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时,征收机关应将其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载明的成交价格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的销售价格进行比对,连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和纳税人的有关付款凭证一并审核,以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纳税人联手瞒价和不实申报,导致税源流失。

(二)二手房买卖。对二手房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的房屋交易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同时辅以通过查验上手契对购进价和售出价进行对比。经核实未缴纳上手契的,应规定追补上手契税,再行办理该房屋买卖手续。为保证征收机关公平、公正地核实市场价格,各级地税机关应逐步建立自身的评估人才队伍。

(三)房屋赠与和交换。房屋赠与和交换,其计税价格参照二手房交易价格执行,由征收机关参照同一位置、同一类型的房屋交易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四)拆迁安置房。按照《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还房契税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3]33号)规定执行。不论其拆迁协议中的补偿面积是否高于原产权面积,或补偿价格是否高于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价格,计算房屋拆迁抵扣额均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为标准,只要在补偿标准以内重新购置房屋的,均可免征契税,但被拆迁人与购房人应该一致。对已办理拆迁抵免税的,主管征收机关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署意见,注明免征契税金额,并加盖征收专用章,留档备查。

(五)法院判决房产。以法院最终判决价作为计税价格。

 

200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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