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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5〕16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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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电力产品税收征管实际,并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5期),现对贯彻执行《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四川省电力公司系统内的发、供电企业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定额税率、预征率暂核定为:发电企业的定额税率为10元/千千瓦时;供电企业的预征率为3%。

二、四川省电力公司系统以外并跨市、州经营的发电企业(包括独资、合资、集资、股份制等产权形式)生产销售电力产品,凡属于《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情况的,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实行按比例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即:发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金全部集中在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所在地进行抵扣;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按照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水力、火力发电企业统一按照应纳税额85%和15%的比例,分别向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所在地和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鉴于发电企业当月上网电量确定滞后的实际情况,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当期电力产品销售额于次月末上网电量计量确认后据实计算,于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收期内申报纳税。

年度终了后90日内,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年度税款结算,并将结果及时函告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法缴纳增值税的发电企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认证渠道不变。

四、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法缴纳增值税的发电企业及主管国税机关,亦应依照《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报送和传递各项税务资料。

五、地方电网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其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应依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六、《办法》附件1《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中第1栏修订为“销售电量(上网电量/发电电量)”。

七、《办法》及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执行,凡与《办法》和本通知不符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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