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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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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十条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填开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四条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四条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现将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部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除外)划分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适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与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二、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一)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与其它增值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的销售收入或实际成本的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废止】三、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能明确划分时,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核定问题。

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其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废止】四、关于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以下两种情况的:(一)安置的残疾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二)安置的残疾人已由原企业购买了若干年保险,企业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否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的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上述两种情况,只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允许其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

五、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的问题。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有证或无证的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可自己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以外的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发票。

六、关于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暂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关于发电企业因参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取得的调试上网电量差额资金的征税问题。

发电企业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由省电力公司按行业监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分配的上网电量差额资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预缴税款的退税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纳税人可选择办理退税或在以后的申报纳税期中抵减其应纳税额的方式,但需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九、关于逾期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问题。

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的“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计”、“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告知处理”、“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理”模块进行处理。对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允许使用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强制监控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操作流程参考《综合征管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业务需求操作说明》。

【废止】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开票限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的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已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领购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十万元开票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受销售额的限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第(一)项废止。

今后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则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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