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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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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现就我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应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等而未办理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准备相应资料,可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一并办理。

二、我省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国税机关具体为:

(一)境内个人,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性居住地县(区)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二)境内机构,凡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境内机构,凡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所在地县(区)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四)境内机构,既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到机构所在地县(区)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将在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完成后打印《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基本信息,由备案人签字确认后,出具统一编号的受理回执。备案人应保存好上述受理回执,认真阅读受理回执附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税务风险告知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等税收义务。

四、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就同一笔合同再次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手续时,无需再次提交合同或相关交易凭证,但应向办税服务厅出示上述受理回执,并填报《备案表》,且《备案表》有关合同信息应与上一次办理该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提交的合同信息一致。如果该合同项目信息发生变更,备案人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再行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手续。

除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外,备案人累计办理税务备案支付的某币种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该币种金额。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将备案人当月完成备案的《备案表》以挂号信方式邮寄或所在地同级国地税机关双方约定的方式传递给备案人自行填写的主管地税机关,并记录保存好传递《备案表》编号和传递回执手续备查。备案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填写不清或未填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备案表》传递给所在地同级地税机关。

各同级国、地税机关应加强日常工作协作沟通,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对各自年度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通过电子传递或其他方式进行汇总核对。

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规定,取得跨国公司特殊非贸易售付汇资格的企业,自2013年9月1日起其资格失效,所有交易主体按照服务贸易新政策办理相关业务。

七、2013年9月1日前已取得税务证明但尚未用于对外付汇的,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仍可凭该证明办理付汇。

八、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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