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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3〕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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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高质量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的指导意见》(证监办函〔2022〕8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股权登记托管及有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自治区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自治区其他类交易场所、机构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开展挂牌展示、培育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挂牌展示、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则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督促各盟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以及展示挂牌企业的统筹管理,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证监局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内蒙古证监局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综合应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政策工具扶持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应当集聚地方金融要素,通过设立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市场化方式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将优质企业的A轮、B轮、C轮等私募股权融资引导至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进行,鼓励政府引导投资基金通过区域股权市场规范退出。

鼓励相关部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建立多维度企业信息数据库,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企业权益的前提下,为企业进行精准画像、信用评价等,根据企业授权或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企业相关信息,对信息及使用情况进行区块链存证。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八条 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是自治区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建立明晰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 运营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为企业股份(股权)及其他权益提供登记托管、辅助交易、结算等服务;

(二)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

(三)筛选、培育、孵化企业上市,对上市后备企业开展经常性服务指导工作,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性管理;

(四)为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五)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信息,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

(六)制定和修订业务的分类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运营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

(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和办公地址;

(二)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新增、变更或撤销业务品种;

(六)对外担保或股权投资事项;

(七)制定和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细则;

(八)监管部门认定的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招聘为运营机构的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事项:

(一)对培育企业建立分层管理体系,根据企业发展情况调整其所在层次。分层变更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

(二)依法对企业挂牌、证券发行或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完成挂牌、证券发行或转让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备案,并抄送企业属地人民政府。

(三)依规及时清退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准入条件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展示和挂牌企业。完成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摘牌企业属地人民政府。

(四)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事项;

(二)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业务开展情况、规范运作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和处置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

(三)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托管情况;

(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报告,同时及时做好相关处置,确保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情况、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五)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五)项情况发生时,应当同时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交易资金和展示、挂牌企业风险及其他潜在风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进行清算。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申请展示、挂牌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者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破产申请等情形;

(四)企业承诺根据投资者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下列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培育:

(一)自治区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评价或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自治区上市后备企业及其他有潜力的企业;

(三)政府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中小企业。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对培育企业建立分层管理体系,并为各层企业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基础服务和综合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托管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登记托管、过户登记、信息查询、分红派息等业务的行为。办理托管的企业可以不受股东200人的限制。

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摘牌或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份登记托管,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条件的可以再申请挂牌。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勤勉尽责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变更、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股权托管的企业及时反馈。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对办理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股权托管企业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须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三)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就申请发行股票做出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

(三)企业依照公司章程就申请债券发行做出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五)发行企业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监管部门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和依法进行拍卖不在此列;

(四)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单只证券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间机构及区域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无投资风险和最低收益。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移动终端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证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官方网站、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方可查看信息。

第二十六条 挂牌企业、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根据“非必要不披露”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和定向信息披露。未进行股权和债权融资的企业可自愿选择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过股权或者债权融资的企业应当根据外部投资人要求或者有关监管要求定期定向披露信息。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数据库和定向的信息披露系统,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监管部门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本细则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证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度净资产不低于2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和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第二十九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二)、(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四)托管企业的股权过户登记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是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中介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展示、挂牌、证券发行与转让及其他活动。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培训、咨询、财务顾问等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股权估值服务;

(五)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六)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融资交易环节的相关合规服务和价款结算业务;

(七)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商业保理、基金公司等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在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为展示、托管、挂牌企业提供信贷、担保、增信、股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第三方中介服务;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有效措施防范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明确参与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其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中介机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严禁中介机构将业务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转让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在商业银行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内蒙古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逐步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有必备的信息系统软硬件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等交收资料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为仅办理非上市公司股份(股权)变更、质押等登记托管业务的相关权益人开设的登记托管账户,应当与合格投资者账户区分管理,该类账户持有人在未经合格投资者认定前,不得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转让相关活动。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加强适当性管理,通过培训、风险提示等方式开展风险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事项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办法应当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风险事件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支付危机或偿债能力严重恶化,可能导致运营机构破产的事件;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三)发行人出现无法兑付、破产等情形,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证券发行与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项;

(五)涉及运营机构的重大诉讼、仲裁;运营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六)运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七)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八)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规操作或经营,严重损害投资者或市场利益的事件。

第四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运营机构可以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

(二)暂停证券发行或交易;

(三)禁止资金转出;

(四)向监管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五)其他必要措施。

在重大风险处理过程中,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依照本细则、《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

运营机构制定、修订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在制定、修订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备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八条 内蒙古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运营机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及相关人员存在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对监管中发现涉及自律监管范畴的问题,转交运营机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内蒙古证监局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七章 市场自律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参与者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自律管理规则,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行为,对违规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在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渠道,安排专人接待和处理投诉事项,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自治区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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