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改革要求,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统一规范工伤保险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名义为本工程建设项目内的全部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不在同一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以及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分别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办理参保登记的,申请参加工伤保险时应提供其他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经办机构能够通过社保信息系统获取的,不需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基层快递网点、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四)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缴费费率和缴费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省统一明确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试行)》规定核定。以工程建设项目名义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执行。
(二)以用人单位名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工资总额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用人单位三项保险缴费工资总额有差异的,按相关规定处理)。以工程项目名义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工程建设合同总造价(含税)的15%乘以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之积。
三、关于工伤认定管理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和《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试行)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77号)等规定开展工伤认定,严格申请材料审核,加强对拟认定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案件的调查核实、审核把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鉴定证明等病历资料,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职工受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意见。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管理
(一)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严格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1〕18号)等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严格审核鉴定材料,加强鉴定现场的组织管理和鉴定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审核把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需要工伤职工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三)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五、关于待遇支付基数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计发基数及标准
1、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伤残津贴以职工发生工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下同)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计发。
2、已享受伤残津贴的二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初次计发伤残津贴的基数为基数,按照新的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计发,此前历年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不变,继续发放。
3、未享受伤残津贴的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以及七级以下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其伤残津贴计发基数按照就高原则,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按照新的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计发。
4、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但仍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其伤残津贴以现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为基数,按照新的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计发,此前历年调整增加的伤残津贴不变,继续发放,今后伤残津贴调整时按复查鉴定等级的标准调整;不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其原享受的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
(二)生活护理费计发基数及标准
1、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生活护理依赖,初次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对应计发比例计发。
2、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提高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复查鉴定结论之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新的护理依赖程度对应计发比例计发。
3、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降低,但仍符合享受生活护理费条件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复查鉴定结论之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新的护理依赖程度对应计发比例计发;不再具有生活护理依赖的,其原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及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经办机构应以职工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比例,核定各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金额。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时,高出部分从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平均扣减。
(四)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及标准
2022年1月1日(含)后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统一以职工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五)本人缴费工资与职工平均工资的政策衔接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凡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待遇的项目,其本人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六、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三项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一)伤残津贴的调整。工伤职工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调整采取定额调整和适当倾斜的办法,对伤残程度高、伤残津贴低于平均水平的工伤职工予以适当倾斜。伤残津贴定额调整以上年度全省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因素,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整。(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1)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采取定额调整的办法。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以上年度全省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情况,侧重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兼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综合进行调整。(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2)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计发,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
七、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转移接续
工伤职工因各种原因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之间进行工作调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实行转移接续政策,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转入地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入职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和新入职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职工调出和调入本单位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八、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待遇的政策衔接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的一种。具体程序:用人单位应自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有关待遇申请,提交死亡职工近亲属选择领取待遇的书面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
(二)职工因工死亡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在职工生前已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暂不视为主要生活来源。
九、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相关责任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有下列情形的,承担相应责任:
1、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申报但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用人单位少报职工缴费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3、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导致未全员参保,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支付。
十、其他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转入承继单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承继单位按规定支付。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在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公式
2、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公式
202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