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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


晋政发(2003)2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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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几年来,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政府优惠政策不到位,户型建筑面积偏大,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把关 不严等问题。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晋政发〔2002〕6号),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发挥好房地产业在经济发展中重要的支柱作用,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领导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城镇住宅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作为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质量,启动消费,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大事,抓实抓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和购买对象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省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加强开发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户型面积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以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小区环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开发资质和资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也要实行招标投标。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落实优惠政策,降低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销售价格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构成、价格审批程序审批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四、加强销售管理,严格控制购买对象

(九)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城镇职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相应面积标准公有住房的,仍可申请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实际购买面积在规定的面积标准以内的,按批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加收同一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单身、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申请人购买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规范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行为

(十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十三)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有关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式的变相实物分配。

(十四)住房困难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并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十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七)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六、监督与管理

(十八)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九)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已经购买的个人要按规定补足购房款,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十)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特别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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