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经营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或者是对具备特定情形、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条 黄石市辖区内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加载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港澳台个体工商户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第四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各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因遗失、损毁等原因不能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办结。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二年且经实地核查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的;
(三)被登记机关依法定情形吊销营业执照而不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业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
1、属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有民政部门、医疗机构、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之一或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2、属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在收集经营者连续两年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证据材料的前提下,由两名以上监管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现场检查表》。现场检查表应由监管人员、见证人签署“经营者已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的意见,见证人可以为该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现经营者、相邻居民、所在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
3、属第七条第(三)项情形的,应有登记机关吊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属第七条第(四)项情形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证明材料。
(二)告知公示。
登记机关对拟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通过政务网站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60日。公示期间,经营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并陈述申辩理由,由登记机关进行复核。告知公示期间,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拟注销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
(三)注销决定。
公示期结束后,登记机关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表》,作出注销决定,并通过政务网站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宣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四)材料归档。
简易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九条 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原则上采取集中批量方式进行,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部署简易注销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第七条已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提出撤销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准予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恢复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现场检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