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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十堰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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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注释:全文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现将全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见附件1)

(一)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二)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四)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五)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48号)的规定,取消涉及我市税务系统的17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具体见附件2)。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中关于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类别的决定,和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将涉及我市税务系统的21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具体见附件3)。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中公布的“企业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两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可以直接向省税务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申请资料,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再由主管税务机关转送省税务局办理。

《市国家税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十堰市国税局公告2014年第7号)自本公告发文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5项)

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17项)

3.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目录(21项)

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9日

 

 

附件1:

全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5项)

序号

设定依据

审批

对象

审批

部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纳税人

区县税务机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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