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城区各地方税务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临时用工和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几年来,对保护我市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强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确保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弱势群体身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经调查,目前到办税服务厅开具免税发票,享受临时工税收优惠政策的临时用工,有相当一部分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属于企业工资薪金的发放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已形成雇佣关系的临时用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因此,为保障用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市局决定取消临时用工税收优惠政策。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取得劳务收入代开发票时,应按税法的规定,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我市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鄂地税发〔2000〕224号文件的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的规定,劳动所得的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其中,“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烈属是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3、自2010年6月1日起,临时用工税收优惠政策和《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便函〔2007〕23号)停止执行,请各单位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