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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孝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孝感政规〔2020〕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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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2日

 

 

孝感市市场王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便利化,更大力度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鄂发〔2020〕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个场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一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允许"一照多址",一个市场主体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本市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只需进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即可办理,但涉及前置审批及安全、环保的行业除外。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制的行业清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信息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合法性予以承诺,具体信息应当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市场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相关文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提交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借)房屋为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

3-

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协议。

使用暂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商品房的,可以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使用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托管机构营业执照和托管协议复印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进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或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填写的信息或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填报信息和承诺事项完整明确的,或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予以登记;填报信息和承诺事项不符合要求或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注册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因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空间区隔的建筑物均可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禁止设立的除外。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动态梳理《禁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场所的结构、面积、类型、环境、位置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环保、不扰民。

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必须征得相邻权人或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允许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市场主体以网址或实体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登记。

第十五条  允许以楼宇工位号登记,凡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允许集群登记,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三)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允许高等院校将办公楼、科技楼等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的集中登记地使用。

第十八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招商引进企业,筹建期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无固定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可以标注为"某某开发区内""某某工业园区内"。

第二十条  承包、流转土地(山地、林地)申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具体地址可以标注为"某某乡镇某某村某某小组"。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划内新增经营场所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发现市场主体存在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移送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孝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孝感政办发〔2014〕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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