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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


苏州地税规〔2011〕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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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注释:现行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三款及交通运输业附征率内容失效。参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5〕4号)。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对我市(不含工业园区和张家港保税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调整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双定户及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

二、附征率调整规定

1.各地按照调整后的全市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详见附表)执行。

2.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取得销售产品收入附征1%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1.5%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1.5%执行。

4.对苏州市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0.6%执行。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个体工商户鉴证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全部实行查账征收。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苏州地税规〔2010〕3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88号)关于非安利公司雇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市区承包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税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征〔1995〕213号)文件关于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调整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计税依据

附征率

工业(制造、工业性加工)

销售收入

0.5%

加工修理业(修理修配、维护性加工)

营业收入

0.3%

商业(批发、零售)

销售收入

0.3%

餐饮业

营业收入

1.0%

交通运输业(公路、内河货物运输除外)

营业收入

0.6%

文化体育业

营业收入

0.5%

建筑业(建筑、装饰装潢、安装)

营业收入

1.0%

其它服务业

营业收入

1.0%

娱乐业

营业收入

1.5%

其它行业

营业收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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