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国家税务局1990年8月29日国税地函发〔1990〕20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抄件)》称:“关于国税函发〔1990〕428号文《关于改变保险公司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中第一条 ‘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是指保险合同的应税金额按投保方的”投保金额“计算改为按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计算,并不改变其纳税人和缴纳方法。因此,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其保险金费金额计税贴花。”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9月28日